【普法微课第六十五期】——以案释法:工作疏忽造成损失,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?

   【案例简介】钦某于2019年8月19日进入宣城某医疗科技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,岗位为质检员。2022年7月1日,车间开始生产“4090”滑膜手术巾。7月4日下午,钦某发现7月2-4日生产手术滑膜巾底部有褶皱划痕并有大的破洞后叫停生产。7月6日、7日全厂返工,但经过测试发现所有产品均不能正常使用,产生的不合格产品数量约40000件,产品损失达20余万元。7月12日晚,公司召开员工会议,讨论了对钦某的处理决定,公司向所在工会上报与钦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,并向生产、销售等部门18人一并发放问责书。7月13日,公司向钦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,钦某对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不服,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。最终,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钦某的仲裁请求。【处理方法】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规定,劳动者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本案中,钦某的岗位是质检员,主要职责是抽查产品,日常上班是到生产线上检查产品的外观、尺寸大小、克重等,发现问题产品当场报废,不能处理的问题需要报告生产部主管和质检部主管。2022年7月2日-4日,该车间车间共生产产品约40000件,钦某直到4日晚上才上报发现问题。7月6日、7日全厂返工该批次产品,经测试后该批次产品仍然不能满足要求,说明该两日生产的产品确实无法使用,属于不合格产品。对此,仲裁委认为,第一、钦某作为质检员,其职责所在就是发现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,但钦某未能及时发现产品质量缺陷,连续两天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,属于严重失职行为,第二、钦某的工作失职造成不合格产品数量巨大,两日内不合格产品约4万件,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确实属于重大损害。因此仲裁委认为,钦某的行为符合第39条规定的严重失职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。此外,公司在召开职工会议、向工会说明情况后,与钦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,因此仲裁委对公司的解除原因予以认可,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严重失职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,驳回了钦某的仲裁请求。【案例分析】值得注意的是,以严重失职或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。作为用人单位,企业管理和法律风险往往在决策时需要同时兼顾,需要综合多方面情况进行判断。(一)在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进行明确界定。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,用人单位可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,但法条本身并没有对重大损害进行具体规定。用人单位可结合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,对于普通员工的岗位职责和管理者的监管责任进行一定的区分,同时与损害后果进行相应匹配。(二)对员工岗位职责进行清晰规定。员工的岗位职责(包括监督管理职责)是严重失职解除类案件中,判断员工是否失职的重要标准。岗位职责应明确、具体,且需要告知劳动者,既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,也可以在岗位说明书和规章制度中规定。对于管理岗位的员工,针对不同级别的管理者制定相对清晰的管理责任标准,不仅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层级管理,也可以减少不同管理者之间的推诿。(三)对重大损害后果进行准确评估。用人单位不仅要举证员工的失职行为,还需要举证该行为对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,包括经济损失或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害,还有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。因此,用人单位在处理此类案件中,应当提前对后果进行准确评估,包括行为造成了何种损害、损害是否确定产生而无法挽回、所谓的损害是否属于正常企业的经营风险、单位可能面临的负面影响和各种成本、与员工行为之间是否直接相关等,以避免后续举证不利而造成的法律后果。

文章来源: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,若有侵权,请联系本站删除!

转载请注明:生活百科网 » 【普法微课第六十五期】——以案释法:工作疏忽造成损失,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?

分享到

免责声明:本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,其中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,与本网无关。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,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、文字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,请读者仅作参考,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。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,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,我们将及时更正、删除,谢谢。

本站联系邮箱:douxingdu02@163.co m